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诉三善海运株式会社错误申请扣船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号
  
  一审案号:(1995)沪海法商字第481号
  
  二审案号:(1996)沪高经终字第515号
  
  二.当事人名称
  
  原告: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
  
  被告:三善海运株式会社。
  
  三.当事人诉辩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印尼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pt armada eka lloyd,以下简称劳埃德公司)存在租约纠纷为由,于1995年10月30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劳埃德公司所有的"阿曼达.格劳列"(armada glory)轮(以下简称"阿"轮)。根据被告申请,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对停泊于连云港的"阿"轮实施了扣押。在该轮被扣的当时,"阿"轮船长即向法院执行人员和被告指出该轮为原告所有。在该轮被扣后,原告立即书面向被告指出,被告所申请扣押的船舶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合同或其他的法律关系,恳请其立即书面申请法院释放该轮。但是被告在原告的代理人出示了大量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的情况下,继续无理滞留该轮,致使原告的船期及其他各项损失仍在不断扩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回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释放船舶,并赔偿因其错误申请扣押原告所有的船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美元。
  
  1996年2月6日此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阿"轮实际扣押天数每天赔付8000美元,赔偿其他损失20万美元。1996年5月8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租金损失144万美元,司法费用损失15万美元,港口使费损失76560美元,代理费用损失75000美元,合计请求被告赔偿1741560美元。
  
  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劳埃德公司是与"阿"轮具有更为密切联系的船舶实际所有人;所谓的原告与劳埃德公司之间存在"阿"轮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一说,纯属伪造;即使认定该轮为原告所有,劳埃德公司为期租船人,被告申请扣押该轮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还在印尼雅加达法院对被告提出了内容相同的诉讼,原告一案两诉,是对中国法院司法管辖的公然蔑视,重复请求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被视为其对已有中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的撤回。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劳埃德公司为印尼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内原持有1350股股份,已于1995年1月12日转让给他人,但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印尼籍"阿"轮属原告所有。1994年10月1日原告与劳埃德公司签订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租船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将"阿"轮租与劳埃德公司使用, 劳埃德公司每日支付租金6000美元,每15日预付一次,原告并有权根据合同规定延长租期6个月。1995年9月21日,原告与劳埃德公司确认延长租期6个月。1995年10月30日,被告以劳埃德公司租用其"船长先锋"(marster pioneer )轮既不支付租金又不退还船舶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声称为劳埃德公司所有的"阿"轮。同年10月31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1995)沪海法商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于同年11月2日对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的"阿"轮实施了扣押。由于劳埃德公司拒不提供担保,该轮至今仍在扣押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12日劳埃德公司股东特别大会记录、"阿曼达·格劳列"轮国籍证书和该轮的定期租船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印尼商法典第三章第三部分、劳埃德公司章程、"船长先锋"轮定期租船公同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充分。
  
  五.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当事人上诉诉辩
  
  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以下简称琳达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三善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善海运)仓促提起保全申请、误述船舶所有人,负有过错责任;阿曼达·格劳列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三善海运和劳埃德公司之间的租船争议无关,扣押该轮缺乏法律依据;琳达斯公司由此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三善海运答辩认为,阿曼达·格劳列轮的船员由劳埃德公司雇佣,劳埃德公司曾以船东名义在中国宁波出面处理另案纠纷,其不是船舶所有人就是光船租赁人,三善海运申请扣船没有错误;琳达斯公司的所谓损失应向光租人索赔,有关的损失也缺乏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阿曼达·格劳列轮已于1996年10月21日经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扣押。琳达斯公司是阿曼达·格劳列轮船东的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船舶国籍证书所证明。琳达斯公司与劳埃德公司之间订有租约及延长租赁期的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合同文本及双方确认延长函所证实。对于租船合同内容,琳达斯公司未提供中文译本。劳埃德公司与三善海运的租船合同纠纷已由上海海事法院(1995)沪海法商字第472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劳埃德公司对租用“船长先锋”轮期间欠付三善海运租金等负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作出《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海事请求权人因租船合同发生争议,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船舶实施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海事法院除扣押当事船舶外,也可以扣押负有责任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它船舶。
  
  八.二审法院判决书判决主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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