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116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东莞市高土步 镇上江城四村。
  原告:尹x,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东莞市高土步 镇南岸村39号。
  原告:胡x,男,汉族,1948年8月3日出生,住东莞市中堂镇镇三涌胡屋村。
  原告:温x,女,汉族,1951年8月22日出生,住东莞市高土步镇沙村四坊。
  
  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住所地:顺德市勒流镇扶闾见龙村。
  法定代表人:冯x,厂长。
 
  原告李x、尹x、胡x、温x与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裁定准许四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位于被告厂内的2艘船舶及其厂房设备予以查封,于9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陈x,被告法定代表人冯x、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尹x、胡x、温x诉称:1998年7月7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船合约》,约定四原告向被告购买铁船一艘,购船款为1,85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向原告交付船舶,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500元;另被告还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5日内将船舶航行证书、港澳航线批文及海员证交付原告,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2,000元;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罚款500,000元。四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船款1,65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四原告交付船舶。根据《购船合约》的约定,从1999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00年8月9日止,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违约罚款1,848,000元。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四原告要求解除《购船合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四原告已支付的购船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0元以及四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5,000元。
  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辩称:本案《购船合约》因被告已超越了经营范围而无效。该合约签订后75日内,被告将四原告购建的船舶修建完毕,四原告也已派人接管船舶。由于该船是由旧船改装而成,不符合船检部门制定的港澳航线船舶的有关规定,故无法办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手续,四原告、被告对此均有责任。另因《购船合约》无效,四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1998年7月7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船合约》,约定:四原告向被告购建一艘铁船,船长48.5米,型宽10.2米、型深3.25米;四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期船款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二期船款600,000元,在船舶完工交付使用前支付剩余船款285,000元,以上共计1,885,000元;如四原告不按期付款,每拖延1日,被告可延期1日交船;被告应在四原告付款和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向四原告交付船舶,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500元;被告还应在四原告付款之日起95日内办妥船舶航行证书、船舶港澳航线批文及海员证,并交给四原告,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2,000元;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罚款500,000元。2、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分别于1998年7月6日、7月10日、7月29日、8月3日、10月15日、10月27日、1999年6月22日向被告支付船款2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500,000元、7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1,6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为四原告办妥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有关手续。3、被告的注册资金为600,000元,其经营方式为修理,经营范围为修理按“广东省船舶检验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规定的船舶。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员梁x于2000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伙食费欠条》,主张被告已及时将船舶修造完毕,四原告已接管船舶。四原告认为,从《购船合约》签订之日起至今,四原告一直派人到被告的船厂监督被告建造船舶。该《伙食费欠条》仅能证明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员欠付被告伙食费,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四原告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在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已办妥船舶交接手续的有效证据是《船舶工程完毕单》和《船舶移交清单》。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伙食费欠条》仅能证明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员欠付被告伙食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船舶修造完毕,并移交四原告接管。
  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已支出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5,000元。合议庭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船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本案合同不因被告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被告关于该合约已超越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截至1998年10月27日止,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一、二期购船款1,6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四原告交付船舶。被告庭审答辩时也认可其已无法办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有关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本案《购船合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原告有权解除本案《购船合约》,被告应将四原告预付的购船款1,650,000元返还四原告。
  审判长黄伟青、代理审判员黄青男认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现四原告要求解除《购船合约》,其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本案《购船合约》规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00元(从1999年1月10日起计算),符合上述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四原告亦应对被告无法办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有关手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认为: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四原告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等。这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四原告不能依据合同请求违约金。
  根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尹x、胡x、温x与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签订的《购船合约》予以解除;
  二、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应向原告x、尹x、胡x、温x返还购船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0元。
  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共43,5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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