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交付纠纷案

  提要: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了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将其承运的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仍应承担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承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

  被告:广州市黄埔至发货运部

  〔案情〕

  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将卸完货的空集装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12个集装箱中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因其车辆周转不过来,将其中的10个集装箱,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又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运输。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其已将其为被告运输的10个集装箱的空箱交回芳村内四码头。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没有进入芳村内四码头。

  涉案的集装箱是原告租用的,不属其所有。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原告于2003年10月向海事法院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个40’hf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约定将卸完货的空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然而,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返还的九只空箱,另三只空箱下落不明;经原告反复查询,负责芳村内四码头经营管理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证明:“其余三个箱,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没有进入我码头。”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hf集装箱三个;偿付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时已经将这些集装箱转给中原物流运输公司承运,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滞箱造成的损失和集装箱的价值均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判词〕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集装箱货物,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和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再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从事部分运输,因此,被告应对全部运输负责。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交还给原告。现双方对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集装箱是否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产生争议,被告作为交付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明该3个集装箱是否已交回芳村内四码头。但因被告不能提交集装箱交付记录或其他关于集装箱交接的证据,应认定上述3个集装箱没有交回。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将集装箱交还给原告。被告已将集装箱运出近一年,又不能做出不能还箱的合理解释,应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

  被告没有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交还集装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还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集装箱;二、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