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祖孙三代77年对日企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2日公布十起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祖孙三代坚持77年对日本企业索赔的“中威船案”在列其中。

  这起案件肇始于上世纪三十年代。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当时的“中国船王”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

  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此后,陈家三代人相继在日本东京、中国上海提起诉讼。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2007年,上海海事法院对这一起延宕20年的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商船三井向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两轮的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共2916477260.80日元。

  然而,中威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商船三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商船三井的再审申请。

  此后,商船三井迟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依法对到达浙江省舟山市嵊泗马迹山港的商船三井所有的 226434吨“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了扣押。商船三井于2014年4月23日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2014年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对“BAOSTEEL EMOTION”轮的扣押,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这场旷日持久的民事索赔案,从1937年事发至2014年商船三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持续了整整77年。

  在2日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表示,本案属于普通的商事合同及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键点首先是事实以及案件性质的认定。

  “本案纠纷产生年代久远,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对所有证据逐一认证,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王彦君说,关于案件定性,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未将两轮安排在安全的海域航行,反而将中国籍的两轮安排在日本沿海航行,致使两轮被日本军方扣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其违约行为与两轮的毁损和灭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对两轮财产权利人的侵权。

  王彦君称,原告方通过遗嘱继承等方式,祖孙三代接力,始终不放弃诉讼权利,在原告权利主体资格上,具有一以贯之的延续性,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其历史沿革及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脉络也很清晰。从签约时的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到1964年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被并入日本海运株式会社,至1989年日本海运株式会社被并入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至1999年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又被并入商船三井。历史斗转星移,然涉案租船合同的签约主体即原、被告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脉络依然清晰,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仍旧存在。

  在谈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时,王彦君说,尽管纠纷发生于上世纪三十年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根据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方在1988年12月 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王彦君表示,本案生效判决最终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强制措施得以执行。在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情形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船舶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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