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能水运有限公司诉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案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555号
  (二)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能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美豪村豪景阁8楼E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仕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守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村马沙中油鸿程油库内。
  法定代表人:郑福生。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宋瑞秋、审判员李正平、代理审判员胡湜
  (六)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9日与被告签订燃料油内河运输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至29日、2013年1月29日至2月4日履行上述合同。2月25日,原告通过传真通知被告核对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1,150.29元、滞期费28,200元和滞纳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将滞纳金起算时间进一步明确,海能运字20130122号合同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海能运字20130129号合同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3日。
  被告未作答辩。
  (二)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海能运字20130122和海能运字20130129的2份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2.货物运输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3.运费对账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传真,要求与被告结算运费和滞期费。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4被告业务经理林怀星名片,证明原告订立合同和结算时的联系对象;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船用燃料油》(GB/T17411-1998),证明燃料油密度;证据6“南运油619”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南运油619”轮载重吨数。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填写海能运字20130122号运输合同并传真给被告,被告加盖印章确认后回传。合同记载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约1,000吨燃料油(油品闭杯闪点>60摄氏度),起运点麻涌海东油库,目的港鹤山盈昌油库,承运船舶“南运油619”轮,运费单价每吨31元(含港建费);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船舶到港后配合装卸工作,装卸完负责计量验收,并在签收单上确认;原告按被告计划要求派船到指定地点装油,装载数量不足船载重吨95%,按95%船载重吨支付运费,超出船载重吨95%按实载重吨支付运费;原告保证原船来原船交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超出正常损耗千分之三以外部分负责按该油品单价赔偿给被告,船舶到达被告指定装卸码头(以报告为准),被告必须在48小时内装卸完,如发生超时,加收滞期费,按船载重吨0.2元/吨时计收;运费结算期限30天,原被告当月底对账确认后,被告在下月10日前将款项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如延期未付,每天加收5‰滞纳金。1月29日,双方以同样内容达成海能运字20130129号运输合同。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滞纳金的性质是针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0004676号货物运输签收单记载,1月22日21时,“南运油619”轮到达装货港并通知被告,23日9时开始装货,27日20时10分装货完毕,船载货物在装港为1,030.616立方米燃料油,28日3时55分到达卸货港并通知被告,同日16时35分开始卸货,29日8时卸货完毕,被告签字确认。0004677号货物运输签收单记载,1月29日16时,“南运油619”轮到达装货港并通知被告,同日21时开始装货,2月2日20时装货完毕,船载货物在装港为1,024.168立方米燃料油,温度51.5摄氏度,2月3日日6时30分到达卸货港并通知被告,2月4日13时开始卸货,同日23时卸货完毕,卸货量为1023.521立方米燃料油,温度50.5摄氏度,被告签字确认。
  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运费对账通知单,通知原告两次运输载量分别为1,030.616立方米和1,024.168立方米,运价均为每吨31元;海能运字20130122号合同项下产生滞期费16,600元,海能运字20130129号合同项下产生滞期费11,600元,要求被告核对体积并提供准确吨数。被告没有书面回复,也未就涉案运输合同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原告主张涉案燃料油密度为960千克/立方米。
  另查,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发布并实施的船用燃料油国家标准(GB/T17411-1998),船用残渣燃料油密度15摄氏度时不大于975千克/立方米,20摄氏度时不大于972.3千克/立方米。 “南运油619”轮空载排水量404.726吨,满载排水量1,404.526吨。
  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拒绝签收并将文书退回,上述邮件于2013年6月7日退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已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三)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租用原告船舶运输货物、迟延支付运费引发的纠纷,本案系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完成货物运输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账并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涉案运输合同均约定“装载数量不足船载重吨95%,按95%船载重吨支付运费,超出船载重吨95%按实载重吨支付运费”,即以装货港船舶装载量作为双方运费结算依据。收货人已在编号为0004676和编号为0004677的两份货物运输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装港载货量分别为1,030.616立方米和1,024.168立方米。原告根据国家标准主张涉案运输燃料油密度为960千克/立方米,该密度在船用燃料油国家标准范围内,在被告放弃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故两次运输的载重量分别为989.39吨和983.20吨。承运船舶载重吨999.8吨,涉案两次运输按实际重量结算运费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关于运费每吨31元的约定,海能运字20130122号合同项下运费为30,671.09元,海能运字20130129号合同项下运费为30,479.2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费61,150.2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结算期限为30天,运费计算期限到,双方当月底对账确认后,在下月10日前将款项汇到原告账户,延期每天加收5‰滞纳金。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滞纳金的性质是针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上述约定属于对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涉案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月10日前支付海能运字20130122号合同项下的运费,并于4月10日前支付海能运字20130129号合同项下的运费。被告未依约按时结算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30,671.09元运费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及30,479.20元运费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船舶到达被告指定装卸码头(以报告为准),被告必须在48小时内装卸完,如发生超时,按船载重吨每吨每小时0.2元计算滞期费。原告履行海能运字20130122号合同的过程中,自1月22日21时“南运油619”轮到达装货港并通知装货人至29日8时卸货完毕,装卸时间合计147小时,扣除合同约定的48小时,滞期时间为99小时。原告履行海能运字20130129号合同的过程中,自1月29日16时“南运油619”轮到达装货港并通知装货人至2月4日23时卸货完毕,装卸时间合计140.5小时,扣除合同约定的48小时,滞期时间为92.5小时。原告主张滞期费28,200元,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滞期费,属于原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关于滞期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28,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合同没有关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滞期费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期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能水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1,150.29元及违约金(其中30,671.09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30,479.2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能水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28,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能水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解说
  1.在被告缺席情况下货物重量的认定
  涉案合同是以重量计算运费,而双方在单证中是以体积作为交接,双方约定运费31元/吨,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用燃料油国家标准》(GB/T17411-1998),证明燃料油密度。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发布的,201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GB/T17411-2012取代了上述标准,但新的国标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也就是说涉案两个航次发生时仍适用1998年时的国标。那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涉案运输中燃料油的种类?其实本案中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燃料油型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卸燃料油时的计量验收。我国对于燃料油的分类,按照用途分为船用燃料油和锅炉用燃料油,按照提取工艺可分为馏分燃料油和残渣燃料油。案件事实查明时关于确定燃料油品种有两个线索,一是闭杯闪点不低于60摄氏度,二是装卸时需要加热至50摄氏度左右。闪点不低于60摄氏度一方面是为了船舶安全,另一方面也排除了大部分锅炉用燃料油;装卸需要加温这一特点可以排除馏分型燃料油,因为这类燃料油的粘性较小,装卸时不需要加温,需要加温的都是业内称为重油的燃料油,即残渣燃料油。根据98年的国标,船用残渣燃料油,即使是粘性最低的品种,标准密度15摄氏度时不大于975千克/立方米,20摄氏度时不大于972.3千克/立方米。原告主张960千克/立方米属于合理范围,且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计量验收,在被告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货物重量的主张可以支持。
  (2)滞期费的计算
  关于原告滞期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船舶到达被告指定装卸码头,被告必须在48小时内装卸完,如发生超时,按船载重吨0.2元/吨时计算滞期费。原告履行海能运字20130122号合同的过程中,自1月22日21时到达装货港海东油库并通知装货人至29日8时卸货完毕,装卸时间合计147小时,扣除合同约定的48小时,滞期时间为99小时。原告履行海能运字20130129号合同的过程中,自1月29日16时到达装货港海东油库并通知装货人至2月4日23时卸货完毕,装卸时间合计140.5小时,扣除合同约定的48小时,滞期时间为92.5小时,两个航次总的滞期时间为191.5小时。“南运油619”轮空载排水量404.726吨,满载排水量1404.526吨,即该船载重吨为999.8吨。实际滞期费38,292.34元。原告主张滞期费28,200元,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滞期费,属于原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关于滞期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另外,由于该条款为运费结算期限,因此违约金是针对运费而言。从租船合同的行业操作来看,滞期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事实问题,需要事实陈述(SOF)等文件,而且金康合约中,滞期费和运费的支付是两个概念,所以本案中的违约金应只认为包括运费。在合同未就滞纳金的交纳约定具体时间,原告也无法证明2月25日被告收到对账传真的情况下,滞期费的利息应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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