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纠纷案例

原告谭云诉被告上海森*海事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谭云,男。   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海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春燕,女。   原告谭云为与被告上海森*海事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6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   异议,本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和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其取得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后在船实际工作60个月。2007年10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在船实际工作72个月,其中实习期为一年。被告承诺实习期在船每月向原告支付200美元,实习期后在船每月支付1,800美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按照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综合保险费,故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工单、注销海员证等退工手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过错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美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仅为原告介绍船公司。原告与船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工资由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应由船公司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两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船员服务簿、海员证,用以证明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8日、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月11日以及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派遣的第三方船上工作。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3月以前的综合保险费是后来补缴的。被告确认2009年8月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两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未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费。原告确定其真实性,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缴纳了综合保险费。   3、谭云致王船长的一封信(系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未遵守公司纪律且海员证等证书在原告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另行论述。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3,结合被告证据2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对于2009年8月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综合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另行论述。证据2,被告确认2009年8月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仅提供该证据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予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专职外派海员,工作期限为原告完成中国海事局所规定的海上实习期并取得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后在船实际工作60个月止。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休假金,起算时间从上船时起至离船时止。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常驻地,本着相对集中、适用便利的原则,选择参加社会保险地点并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8日,原告被派遣到“JITRABHUM”轮担任轮助,在船工资为每月200美元。2007年10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安排其到固定船东的船上担任相应职务的工作,以执行与船东签订的长期合同,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要求转换到其他船东的船上工作,工作期限为原告确保完成被告安排的在船实际工作时间至少七十二个月(即实习期满后海上工作六十个月)。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所服务船东及在船担任的职务确定,具体执行参照被告与船东签订的“船员配备协议”所规定部分。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相对集中、适用便利的原则,选择不同的参保形式,参加并办理相关参保手续。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被派遣到“GANTABHUM”轮担任轮助。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被派遣到“NaviosArmonia”轮担任三管轮,在船工资为每月1,800美元。2008年4月21日至5月26日,原告享有候船津贴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均确认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按照1:6.84换算。   2009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其后,原告未再上船工作。   2009年8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本院另查明,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原告派往案外人的船上工作,并实施了必要的管理,原告服从被告的派遣,在案外人的船上实际工作约2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该法对劳务派遣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但双方自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以来,被告直至2009年8月才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据此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09年5月18日解除。被告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但该补缴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不满六个月的,以半个月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8日,原告工作1年又4个多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800美元,2008年5月和2009年4月原告也有部分工资收入,上述工资收入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4换算,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大于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人民币9,876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每月人民币9,876元标准、计算1.5个月,共计人民币14,814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4换算,为2,165.79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云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79美元;   二、对原告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森*海事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原告谭云负担人民币171.31元,被告上海森*海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69元。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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