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保险人赔付水路货物运输收货人后,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水路运输承运人请求货损赔偿;

2、保险人需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保险金。

3、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的证明责任归于保险人。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原告承保的货物从天津港驶往九江。由于被告管货不当,致使货物遭受海水锈蚀,造成人民币74574.9元的货损,原告为此还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估费。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75574.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的《残损记录单》不真实,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不予认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涉案货物从天津港到九江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002692的运单,运单记载:收货人为聚源公司,货物名称为H型钢2426件、角钢128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就涉案货物运输,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发了编号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聚源公司。2013年7月24日,船舶抵达佛山南鲲码头。货物卸离码头、聚源公司收货后,聚源公司货代告知南鲲公司要求在编号为0002411的《残损记录单》上增加H型钢变形12支、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支、严重变形8支的记录,南鲲公司在其制式的记录单上添加了该内容,但未就上述内容予以确认。随后,聚源公司向原告报险,2013年7月29日,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聚源公司仓库对报称出险货物进行了查勘。为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估费。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聚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4574.9元的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责任,但被告一直未赔偿,遂成讼。

  在庭审过程中,南鲲公司出具《证明》,仅对《残损记录单》中记载的部分残损情况确认真实。南鲲公司称:可能当货物在船舱中间/底层或船舶于晚上作业时,未能完全发现残损的具体数量,因此货主收货以后才发现还有其余残损,货代电话告知南鲲公司,并称要增加记录,以便货主报保险,但南鲲公司不知道具体的残损情况,因此未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为“新锦鑫”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32号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聚源公司、富源公司是收货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是保险人。原告主张取得了聚源公司和富源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赔款收据》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只能证明其赔付了聚源公司,聚源公司将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保险单项下的货损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赔付了富源公司,法院对其取得富源公司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项下的货损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如涉案运单上所载货物发生货损,收货人聚源公司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向聚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亦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涉案货物因海水锈蚀产生的损失,因此法院仅审查该部分。原告提交了《残损记录单》和《查勘报告》来证明在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首先,关于《残损记录单》的证据效力。《残损记录单》是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查勘确认并经船方和货方认可的货物损坏情况的记录。本案中,作为货损记录方的南鲲公司证实:针对海水锈蚀的记录,虽记录单上有H型钢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的记载,但其是根据收货人的货代在将货物运离码头后要求增加的,南鲲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残损记录单》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具有约束作用的前提是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或船方的认可。涉案《残损记录单》增加的海水锈蚀货损内容是货物卸离码头后填入的,不是南鲲公司查勘的结果。而该记录单上加盖船章在前,增加的货损填入在后,因此,该承运人船章的加盖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对增加的货损的认可。综上,《残损记录单》的该部分记载不足以作为认定海水锈蚀货损的依据。其次,关于《查勘报告》的证明效力。公估人员认定货物是在运输中受损的依据是《残损记录单》,但该记录单中关于海水锈蚀货损的记载内容不真实。而公估人员在聚源公司仓库对聚源公司报称受损的货物进行的查勘,对查勘的受损货物为涉案运输的货物未进行核实。在被告未参与查勘且对查勘结果不认可的情况下,《查勘报告》不能证明查勘的货物为被告承运的涉案货物,进而对货损的认定不能作为确认涉案货损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保险代位求偿不仅作为一项实体权利,也是一项程序权利由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权益转让,但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制度的无因性又是不同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金为前提;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3、代位权的请求范围不得超过保险赔偿的范围。

  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为保险人,聚源公司为被保险人也是水路货物运输的收货人,被告为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按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要件对本案进行审查,首先,保险人对已经支付保险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收货人分别为聚源公司和富源公司的两票运单(四票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支付给了聚源公司,取得了聚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虽主张也取得了富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向富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或富源公司授权聚源公司代其收取赔款。因此,原告不能取得富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其次,依据涉案运单的记载,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而依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要对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延迟交付损失进行赔偿,但可以免责的除外。虽然水路货运运输合同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但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货损的证明责任仍然属于收货人,在保险代位求偿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在目的港码头,收货人、承运人及第三方进行理货,根据理货情况第三方填写《残损记录单》,并经承运人和收货人确认。那么,依据正常程序作出的《残损记录单》当然对船货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残损记录单》中关于海水锈蚀的记载实际是收货人的货代在将货物运离码头后要求增加的,即收货人单方宣称的,在第三方和收货人均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损坏的依据。而保险公估人对货物的查勘地点为收货人仓库,查勘的对象为收货人报称出险的货物,在没有《残损记录单》相佐证及承运人实际参与及认可的情况下,《查勘报告》关于货损的认定也不能作为依据。保险人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发生海水锈蚀的损失,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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