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定长诉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516号。

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运输至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保定市交付收货人。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记载:起运港鸦岗,目的港天津,货物为冬瓜25.75吨,箱号CCLU4986006,运单号A3576,在备注一栏有“杨定长”的签名,同时写有“货主张春生”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9,500元。

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托运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将本案货物从鸦岗运往天津,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收货人为天津市渤海顺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运费2,900元。本案货物由“新丹东”轮承运,于2月7日运抵天津港,第三人通知顺德公司提取货物,但顺德公司没有到港口办理提货手续。冬瓜因无人提取而发生损坏, 顺德公司向港口支付了转栈、搬移、堆存费和冬瓜填埋费,并向第三人支付了滞箱费。第三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中记载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是由被告指定。

保定市工农路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保定市2013年2月7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92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65元;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88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60元。

原、被告对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一笔总费用,要求被告在收货地接收集装箱货物后, 将货物交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手上才算完成运输任务。至于被告采用何种方式运输、交由哪家公司实际运输,原告并不在意,只要货物能够及时交到收货人手中即可。被告委托第三人经水路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其指定的顺德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则主张,其作为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期间仅从收货地到天津港,不负责天津港到收货人的陆路运输;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到达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没有到天津港提取货物,由此造成货物最终全部灭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收货人函告,证明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没有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2.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将货物运抵天津港;

3.保定市工农路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货物在目的地的批发价格。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货物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经陆路运输抵达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后,再经水路运抵天津港,因此,本案运输属于法律规定的多式联运。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为托运人,已向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被告为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货物运抵双方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

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不够明确,对被告责任期间及顺德公司身份的认定,应结合现有的证据和航运实务综合分析认定。(一)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中,收货人通常是托运人本人,或者是货物的买方。本案货物的买方是张春生并非顺德公司,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因长期没有人提取而造成货损,被告为此支付了货物处理费、集装箱堆存费等, 其中集装箱堆存费的支付人是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是,因委托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只能由顺德公司向港口方支付,被告再支付给顺德公司并从该公司手中取得了相关票据。被告的解释与其主张是相互矛盾的,若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在天津港没有及时提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何主动承担责任,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收取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为9,500元,支付第三人水路运输的费用为2,900元,被告主张收取的其余运费是收货地到鸦岗的费用。从广州鸦岗到天津港的运费仅2,900元,而从收货地到鸦岗的短途运输却要收取6,600元,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500元,是从收货地到河北省保定市全程运输的费用,这样解释才符合惯常的商业做法,亦符合公平的原则。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收取了全程运输费用,责任期间包括从收货地接收货物到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包括从天津港到河北省保定市收货人的陆路运输。被告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义务,委托第三人承担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到天津港的水路运输,而天津港到河北省保定市收货人的陆路运输,则由被告委托顺德公司完成。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从收货地到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的运输义务。被告委托的顺德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承担。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至3月3日在天津港被处理掉,如果被告履行了一个谨慎承运人的职责,在2月7日或次日及时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则冬瓜的货损可以认定为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被告可以免责。但被告并未履行谨慎承运人的责任,任由冬瓜长时间滞留天津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货损系货物自然属性造成,哪些货损是因未及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造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对全部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冬瓜属于易腐货物,原告应自己承担3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价值,是以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市场价计算的,该价格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收货人在保定市,正常送货的时间为同日或2月8日,由于货物实际没有送给收货人,故本院认定2月8日为合理的送货时间。保定市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88元,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本案货物25,750公斤的损失共计45,320元。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44,200元,少于实际损失,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由于原告主张的货损已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属于重复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只有运单上的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指定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因此只有顺德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原告无权在目的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提取手续。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自行提取货物以减少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定长货物损失44,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

(六)解说

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此造成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认定的困难,结合相关证据和航运实务,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

(一)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收货人为顺德公司,被告主张该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中,收货人或者是托运人本人,或者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通常就是货物的买方。本案货物的买方是张春生并非顺德公司,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顺德公司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二)、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本案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因长期没有人提取而造成货损,被告为此支付了货物处理费、集装箱堆存费等, 其中集装箱堆存费发票上记载的支付主体是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是,因委托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港口方只会向该收货人收取,被告再支付给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与其主张是相互矛盾的,如其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在天津港没有及时提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何承担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呢?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收取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为8,600元,支付第三人水路运输的费用为2,900元,被告主张收取的其余运费是收货地到鸦岗的费用。从广州鸦岗到天津港的运费仅2,900元,而从收货地到鸦岗的短途运输却要收取5,700元,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四)、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一个事实是, 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向案外人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发现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向其他收货人送货。综合被告收取了全程运输费用,被告指定顺德公司作为收货人等事实,应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其责任期间包括从收货地接收货物到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包括从天津港到收货人的陆路运输。

二、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只有托运人、收货人或其授权的当事人。在本案件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分别为被告和顺德公司,只有被告和顺德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原告无权在港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提取手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自行提取货物以减少货物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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