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诉被告富皇(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垫付

  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诉被告富皇(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货运代理业务关系。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9日间,被告通过原告订舱配载出运海运货物,期间共发生36笔业务。因原、被告系长期客户关系,前期被告尚能陆续付款,但后来被告拖欠应付费用,至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海运费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共计人民币129,14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36票货物出运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案不是两个法人间的业务往来,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职员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

 

  [审判]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签订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并在此前后曾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以及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文新曾将人民币20,000元汇于原告工作人员简美玉帐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事实,天津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主要陈述、提交证据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在业务操作中有不规范地方,但不能否认长期货运代理关系。不规范做法也是在长期业务关系中相互信任所致。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36票海运货物出口委托书、提单、欠费明细、确认单;付款凭证;进帐单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进帐单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进帐单是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对36票出口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内容上不符合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规定条件,不能证明受托单位是原告。欠费明细单是原告自行用电脑编制,没有被告确认,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对付款凭证未发表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出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负有给付原告垫付费用之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海运出口运输协议、进帐单、付款凭证之效力。被告所称2000年7月1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薛文新汇于原告工作人员简美玉帐号人民币20,000元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薛文新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简美玉为原告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对此原告解释是应被告要求先进帐后开发票所致,原告并有1999年9票业务、提单号、费率、计算量及计算单位、币种及金额表,价值为人民币19,999.64元,予以证实。结合海运出口运输协议,且被告对此没有发表意见,此数额与人民币20,000元接近。故应认定该行为是公司间业务往来,不能认为是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请求垫付费用应具有规范的出口货物委托书及提单、付费证明(垫付费用凭证)等证据。但在货运代理业务实际操作中规范操作比较少,加之货运代理行业管理水平及素质,能够提供出很规范证据并不多,造成了审理的困难。为公正审理好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既不能超越现实情况,又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证据不规范而轻易否定证据体系证明的法律事实,又不能一概认为证据规范证明的主张就是真实的,总之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考虑。本案原告出具的海运出口合作运输协议、进帐单、付款凭证及36票货物出口委托书、提单及明细表、确认单证据连贯起来能证明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各票证据形式不尽一致,有不完善之处,但不能否认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至于垫付之费用是否都应由被告给付则是另一问题。

 

  二、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称,请求数额确实是发生的36票业务中为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虽有些票证据不规范但不能否认事实存在。请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原告除上一焦点出示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称,既然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客观性存在,原告就应严格按协议执行,每一笔都要有相应证据,而且要证据齐全。现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被告指出,托运单第1票至第16票,时间均在2000年3月9日签订“协议”前或在2002年4月5日起诉日之前,“协议”规定生效前应结清所有与原告签约前发生费用,本协议方可执行,既然协议有效,说明费用结清。从时效角度看,2000年4月5日前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第17票至第29票不符合协议要求,缺乏公章,有的票无托运单。第30票至第36票虽部分单证有被告业务专用章但无协议规定的其它要件,而且原告自己认可托运方及欠款人员是第三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

 

  院认为,在确认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基础上,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是否欠原告垫付费用及欠款多少,应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为主要证据,盖有被告业务章的委托书、提单为相关证据,付款凭证、明细表为给付依据,欠款单为补充证据。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签订日为2000年3月9日,期限为一年,协议规定生效日以前费用已结清。本案发生费用时间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19日,根据协议,2000年3月9日以前的费用视为已结清。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符合上述证据条件的费用时效届满日为2002年3月9日至2002年10月19日。由于本案起诉之日为2002年4月5日,其间未有中止、中断事由,因此,2000年4月5日以前所发生的垫付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以上分析,本案除第17票、第18票外,第1票至第20票发生的垫付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其余各票费用,除第19票、第20票外,第17票至第29票及33票发生的费用因委托书未盖被告业务章,不能确定是被告委托出运,因此不予认可。

 

  本案第31票、32票、35票、36票虽确认单上委托单位的名称与委托书上被告名称不符,但不影响这四票货物出运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因为确认单是依据委托书、运费明细打印,应以委托书、运费明细为准。

 

  本案第26票、第34票运费符合上述所叙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可的六票垫付费用如下:第26票海运费2446.47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265.25元。第31票海运费550.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10元。第32票海运费86.1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9.75元。第34票海运费36.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36.3元。第35票海运费72.6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2.6元。第36票海运费475.02美元,包干费人民币409.50元。以上计3,667.32美元、人民币3,373.4元,总计人民币33,812.16元。

 

  [评析]

 

  综上,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依约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合理费用应予以支付。原告虽部分证据不规范但相关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六票货物出运费用真实发生并且在时效期内,被告应予以给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皇(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垫付海运费及包干费人民币33,812.16元。上述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028.8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6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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